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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625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温某甲。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温某乙,现年3周岁。被告没有主见,听信父母的话,经常吵架,还动手打原告,双方于2016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温某甲辩称,婚姻事实对。开始感情还好,基本没吵架,最近半年经常因为原告骗我所以吵架。感情一直挺好,我不同意离婚,毕竟孩子还小。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温某乙,现年3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分居一个半月左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期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故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馨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