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治安、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安,襄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安,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丽,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治安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治安,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丽、蔡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12月20日,市国土局将位于解放路964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襄土批租字(1995)第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收了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3年10月22日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局于2003年10月25日在“襄樊日报”刊登公告收回该土地所有权,同时注销了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李治安与其父母(李荣义、李月凤)居住的樊城区劳动街××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父李荣义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治安名下。2005年2月3日,李治安与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李治安人民币总计115万元,已履行完毕。后李治安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且只补偿了房屋,未就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多次向市政府及省、市土地部门信访反映情况。为此,相关部门对李治安反映情况作了答复。李治安不服,认为市国土局发布的收回土地公告未经市政府批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国土局撤销2003年10月18日未经市政府批准收回解放路964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公告,恢复李治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益,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经市政府批准,公开出让樊城区解放路964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关手续。市国土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进行公示,属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市国土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了报请审批的过程。李治安提出市国土局未经批准发布公告的诉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治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治安负担。上诉人李治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李治安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均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李治安、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襄樊(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局于2003年10月25日在“襄樊日报”刊登收回位于樊城××面积为964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公告,同时对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条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李治安在庭审中述称,其2003年就已知道市国土局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公告行政行为。上诉人李治安于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治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士平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