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帅,黄俊,罗安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帅,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俊,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2007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9月因窝藏赃物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安友,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200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O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三被告人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帅、黄俊、罗安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帅、黄俊、罗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叶帅伙同黄俊、罗安友在北京市多个公交车站进行盗窃活动。当日6时许,被告人黄俊在本市朝阳区半壁店公交站11路公共汽车中门处盗窃被害人张×1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69元;同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罗安友在本市朝阳区方家村公交站23路公交车后门处盗窃被害人孙×小米牌2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8元;同日8时许,被告人叶帅伙同黄俊、罗安友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公交站639路公共汽车车前门处,由黄俊、罗安友挤挡掩护,叶帅盗窃被害人焦×苹果牌iphone6p1u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520元。被告人叶帅、黄俊、罗安友被民警于当日抓获,被盗3部移动电话均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帅、黄俊、罗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视频资料,证人周×、张×2、杨×、李×的证言,被害人张×1、孙×、焦×的陈述,被告人叶帅、黄俊、罗安友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帅、黄俊、罗安友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帅、黄俊、罗安友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帅、黄俊、罗安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叶帅、黄俊、罗安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改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