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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字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字146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柳河沟镇张家沟子村。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9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思扬(1986年6月17日),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思扬(1986年6月17日),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从而产生矛盾,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只是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力求用正确的方法解决所产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谦让,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生活的行为和语言,加强自身修养,力求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