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辉与樊金奎、况元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樊金奎,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475号原告:刘辉,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樊金奎,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元行,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马纪杰,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辉诉被告樊金奎、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辉,樊金奎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况元行、马纪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又中途退庭;林州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樊金奎借原告6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算。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筑公司为樊金奎偿还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果樊金奎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方承担。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其中汇款29万元、现金31万元,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但樊金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樊金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筑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樊金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为1.8万元,之后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46.8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每天利息600元);2、判令被告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3月14日,樊金奎向刘辉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月利率按3%计算;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筑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约定如协商无果,借款由担保方承担。2、利息清单。载明未付利息计算情况。3、收条、转账凭条、证明。证明刘辉以部分通过银行转款、部分给付现金的方式向樊金奎提供借款60万元。4、联合施工协议。证明樊金奎、林州建筑公司向刘辉发包工程情况。5、马纪杰、况元行自书证明。证明刘辉向樊金奎借款逾期后,自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间多次向马纪杰、况元行主张担保责任,马纪杰、况元行亦多次陪同刘辉向林州建筑公司催要借款。樊金奎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已偿还19万元,尚欠41万元;逾期利息约定过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樊金奎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说明及转款凭条三张。证明樊金奎为还借刘辉款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1日三次向况元行转款计3万元。2、手机彩信打印件。系况元行向樊金奎发送的彩信,显示刘辉向况元行出具的收条拍照,载明刘辉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况元行19万元借款60万元的还款,还欠本金41万元。况元行、马纪杰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樊金奎对刘辉所举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逾期利息过高,不应超过2%;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况元行、马纪杰对刘辉所举证据1-5均无异议。刘辉对樊金奎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况元行还款19万元,下欠借款41万元。况元行对樊金奎所举证据1认为3万元系樊金奎向其借款又偿还,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其借给刘辉的19万元,不是还款,与本案无关。马纪杰对樊金奎所举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2认为19万元中有其8.5万元,是借款,不是本案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林州建筑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辉所举证据1-2、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刘辉所举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樊金奎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据2显示为刘辉向况元行出具的收条拍照,载明刘辉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况元行19万元借款60万元的还款,刘辉已予以认可,况元行、马纪杰虽主张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收条内容不符,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4日,樊金奎因经营需要向刘辉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樊金奎向刘辉出具借款协议,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公单,约定,如协商还款无结果,此借款由担保方承担。2013年3月15日,刘辉向樊金奎银行账户转款29万元,后分三次通过况元行向樊金奎交付现金计31万元。2013年10月10日,况元行向刘辉还款19万元,期间的利息及余款41万元,经刘辉催要,樊金奎、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筑公司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间,刘辉多次向马纪杰、况元行、林州建筑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3月2日,刘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纪杰、况元行、林州建筑公司偿还本案借款,后于2015年10月2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辉与樊金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刘辉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樊金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刘辉、樊金奎约定“如协商还款无结果,此借款由担保方承担”,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证据证明刘辉已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开始多次向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刘辉要求樊金奎、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筑公司偿还借款41万元及合法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建筑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41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574元,由原告刘辉负担4615元,被告樊金奎、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一六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