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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龚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老三,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傣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芒东镇。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华、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10分许,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芒东镇龚某甲家中将被告人龚某甲及证人杨某某、龚某乙抓获,并当场在龚某甲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4克、甲基苯丙胺40.1克。后查明,被告人龚某甲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多次向杨某某、龚某乙、孟某甲、孟某乙、李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甲辩称,其没有向李某某贩卖。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1时10分许,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芒东镇龚某甲家中将被告人龚某甲及证人杨某某、龚某乙抓获,并当场在龚某甲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4克、甲基苯丙胺40.1克。后查明,被告人龚某甲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多次向龚某乙、孟某甲、孟某乙、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贩卖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龚某甲和证人龚某乙、杨某某及从被告人龚某甲家中查获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过程。2、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0.1克、海洛因3.4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称其绰号叫“麻三”、曾用名叫“老三”。2015年10月27日在其家中,向孟某甲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用自封口塑料袋装着的;2015年10月25日,在其家中,向孟某乙贩卖了海洛因。海洛因都是用作业纸包装的。2015年10月27日在其家中,向孟某乙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用自封口塑料袋包装;2015年10月25日和27日,在其家中向杨某某贩卖了两次海洛因。海洛因是用作业纸包装的;2015年10月27日,在其家中,向龚某乙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015年10月25日、27日其向鸡头坡寨子的谢某某贩卖过两次海洛因。海洛因都是用作业纸包装的。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2月开始吸食海洛因和冰毒。其吸食的毒品是向芒东镇哪勐村委会哪勐二组一个叫“麻三”的傣族男子购买的。(2)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哪勐寨子的“麻三”购买的。近期其不定期的向“麻三”也就是龚某甲购买冰毒。2015年10月27日其向龚某甲购买了一次冰毒。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其吸食海洛因和冰毒。其吸食的毒品是向龚某甲购买的。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0月27日,其在龚某甲家中向其购买了冰毒。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海洛因。2015年10月25日和27日其向龚某甲购买了海洛因。海洛因是用作业纸包装的。龚某甲住芒东镇。(5)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海洛因和冰毒。2015年10月25日在龚某甲家中向其购买了一次海洛因,27日又在龚某甲家中向其购买了一次冰毒。(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海洛因和冰毒。其吸食的海洛因是向芒东镇哪勐村委会哪勐寨子的“麻三”购买的,“麻三”姓龚。最近向他购买海洛因是2015年10月27日。海洛因是用作业纸包装。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8日梁河县公安局扣押了本案相关物品。5、称量、取样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龚某甲房间查获的海洛因净重3.4克、甲基苯丙胺净重40.1克。6、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龚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吸食工具及毒品包装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龚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是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经检测,李某某尿液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同年10月27日,经检测,被告人龚某甲、孟某某、孟某甲的尿液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龚某乙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同年10月28日,经检测,杨某某尿液为吗啡呈阳性;同年11月5日,经检测,谢某某的尿液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甲的身份信息等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证人李某某、龚某甲、孟某甲、杨某某、孟某乙、谢某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龚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人。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和23日,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龚某乙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强制戒毒三年;2015年10月28日孟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28日,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8日和29日,孟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5日和7日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登记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龚某甲辩解其没有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0.1克、海洛因3.4克及扣押的毒品包装物和毒品吸食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艳芬审判员  李永浪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瑞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