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执字第1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扬州中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建明、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中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徐建明,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1346-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中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汪桂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建明。被执行人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明,经理。关于扬州中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建明、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扬州中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徐建明之妻徐晓莉为本案被执行人,轮侯查封了徐建明与徐晓莉共有的无锡市香山名园2-2601室、无锡市中南新村46-602室房屋及徐建明与徐晓莉、徐小雨共有的无锡市清扬康臣花园120-202室、无锡市山水湖滨花园262-202室房屋,上述房屋均设有抵押权。本院另查封了被执行人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已经质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的一批钢材,经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该财产的处置权已交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及徐晓莉名下共有4两汽车,上述车辆中有两辆车设有抵押权,且均已被另案查封,车辆均去向不明。另查,被执行人徐建明、徐晓莉及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封裁定书、谈话笔录、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对执行中查封的财产无处置权,且上述财产均设有他项权,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束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