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风云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风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739号申请人张风云,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XX,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张风云申请执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风云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借款90000元、利息19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执行费12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笫14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