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钱光明与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谷常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明,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谷常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907号原告:钱光明,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胡先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谷常景,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光明诉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谷常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本奇,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先宏,被告谷常景的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芜湖址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宣城市夏渡新城六标段建设工程,将其中48号楼和52号楼交予被告谷常景施工。谷常景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48号楼和52号楼的油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包工包料)。2013年11月14日,芜湖址津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现宣城市夏渡新城六标段的全部工程均已交付。原告与被告谷常景核算确认48号楼和52号楼的油漆工程总价款为339787元,扣除未完工部分的的工程价款12556.75元,48号楼和52号楼的实际施工油漆工程价款为327230.25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65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23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2230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4000元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协议》复印件、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谷常景承建宣城市夏渡新城六标段48号楼和52号楼,原告承包该两栋楼的油漆工程,协议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工程款计价方式及付款时间。4、《工程计价表》(2012年12月20日)复印件和《48号楼及52号楼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统计表》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完工部分及工程总价,确认未完工部分工程量,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2556.75元。原告在诉讼中还申请对宣城市夏渡新城六标段48号楼和52号楼油漆工程中未完工部分作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钱光明两个案件鉴定情况的说明》。被告谷��景辩称:原告所称工程量、单价、总工程款均与实际不符。一、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为内墙、天棚批腻子、外墙涂料的粉刷,楼梯间墙面(含刷内涂料)、型钢栏杆刷红丹底漆(含清理、除锈、不含漆面)两项工程量实际并未施工。二、本案的工程量单价与实际商定的单价不相符合。当时为了能够多拿到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双方约定的单价比实际单价每平方米多一元。故原告油漆部分实际施工的单价为内墙、天棚批腻子工程6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工程为18元/平方米。工程单价应当以实际的单价确定。三、48号楼和52号楼油漆部分总工程款为262908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39787元。上述总的工程量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对此双方在《工程计价表》中予以了确认。由于应当扣除的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并未约定,根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约定,该部分��程款待审计报告出来之后才可以从工程总价款中直接扣除。谷常景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代表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夏渡新城项目部,该项目部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承受,故本案在确定了工程价款之后,应当直接由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此外,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审计报告出来之后再行恢复审理。被告谷常景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计价表》(2012年12月24日)1份,48号楼、52号楼《单位工程预算表(决算初审)》复印件各1页,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确定谷常景所承包的宣城夏渡新城48#楼、52#楼油漆工程总造价为262908元,其中有部分工程并未完工,内墙及天棚批腻子为6元/平米、外墙涂料为18元/平米。2、《审计决算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48、52号楼油漆工程未完工部分由开发公司组织其他班组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经进入审计决算复审阶段,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原告未完工部分的造价尚未确定。3、《夏渡新城六标段(48#)、(52#)工程量核对汇总清单》各一组,证明48号楼和52号楼油漆工程未完工部分核对价格107582.77元(48054.03+59528.74),是开发商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决算之后,要作为未完工工作量从造价中扣除,还没有作最后确认。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协议是实际承包人谷常景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价格是原告与被告谷常景之间约订的。原告明知道实际承包人是挂靠本公司的,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谷常景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中《协议》内容是真实的,但认为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协议》签订日期是2012年4月19日,价格已经被2012年12月24日的《工程计价表》所取代,《协议》上面约定的内容有一部分并没有施工;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判决书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中《工程计价表》已经被自己所举证的《工程计价表》所取代,《协议》上有一部分没有施工;计价表最下方“谷常景”的签字,是对已付款的确认。未对证据4中《48号楼及52号楼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统计表》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内容有偏差,鉴定机构应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两份《计价表》作为依据进行鉴定,没有参照自己递交的《工程计价表》的内容鉴定。所附明细表第二项楼梯间的涂料,原告没有施工,到底什么样的价格不清楚。对《关于钱光明两个案件鉴定情况的说明》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原、被告所递交的两份《工程计价表》反映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不一致,所影响的鉴定结果差别比较大,鉴定机构未调整鉴定结果是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具体的施工业务;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明细表的单价是怎么形成的不清楚,应该有一个分析。未对《关于钱光明两个案件鉴定情况的说明》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谷常景所举证据1与自己举证的《工程计价表》内容不相同,是对2012年12月20日的计价表做了重新确认;数额标准降低了,原因是为了让被告谷常景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农民工。2015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谷常景,让谷常景重新签字了,应该按原先确认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认为被告谷常景所举《单位工程预算表》只是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内部预算的,原告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的预算不能约束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审计决算说明》称原告自动撤场不属实,实际是被迫离场;未完工的工程款应以独立的审计单位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不能以开发商和建筑商的决算说明为准。认为被告所举证据3两份《工程量核对汇总清单》没办法确定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造价表》是同一内容,不清楚上面签名的人物,与本案无关联性,开发商和建筑商并没有以此清单进行决算。原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为《关于钱光明两个案件鉴定情况的说明》证明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样本来源合法,鉴定的过程客观公正,计价依据合理且合法。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谷常景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清楚,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谷常景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因被告谷常景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中《协议》内容是真实的,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协议》予以认定,对两份判决书不予认定。因被告谷常景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中《工程计价表》已经被自己所举证的《工程计价表》所取代,《协议》上有一部分没有施工;计价表最下方“谷常景”的签字,是对已付数额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工程计价表》予以认定。因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48号楼及52号楼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得到被告谷常景的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因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谷常景所举证据的“三性”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谷常景所举证据1中的《工程计价表》与自己举证的《工程计价表》内容不相同,是对2012年12月20日的计价表做了重新确认,本院对被告谷常景所举证据1中的《工程计价表》予以认定。因原告认为被告谷常景所举《单位工程预算表》只是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内部预算,不能约束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本院审查认为该预算表不完整,亦没有制作单位和制作人签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单位工程预算表》不予认定。因原告认为被告谷常景所举证据2《审计决算说明》中“油漆工钱光明自动离场”不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因《审计决算说明》明确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有未完工的部分及当年年底结算报告出台,未明确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因被告谷常景所举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其内容与《工程计价表》中未完工的部分不衔接、对应,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被告谷常景所举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谷常景虽然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参照自己递交的《工程计价表》的内容鉴定,但《关于钱光明两个案件鉴��情况的说明》明确了“在鉴定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工程计价表》均予以采信”,且被告谷常景于2015年7月4日在原告所举的《工程计价表》重新签字确认,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钱光明两个案件鉴定情况的说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芜湖址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宣城市夏渡新城六标段建设工程。之后,芜湖址津建设有限公司将六标段的46#、47#、48#、52#楼分别交由案外人邱必荣与被告谷常景(46#、47#楼的实际施工人为邱必荣,48#、52#楼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谷常景)施工。2011年4月19日,被告谷常景与��必荣以芜湖址津建设公司夏渡新城六标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钱光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将46#、47#、48#、52#楼的内墙、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包工包料)。该《协议》第二条承包价款及付款约定:内墙(含顶棚)7元/㎡,楼梯间内墙刷涂料8元/㎡,外墙19元/㎡,栏杆扶手油漆25元/㎡,外墙涂料完工拆架付外墙款的70%,内墙(含顶棚)涂料完工付其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97%,余款3%满一年付清。在该《协议》尾部加注手写内容“型钢栏杆、护栏清理、除锈刷红丹,防锈底漆15元/㎡,刷面漆1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后期,原告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因故撤离该工地。开发商另行组织人员对未完工的部分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谷常景就48#、52#楼的油漆涂料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制作了一份《工程计价表》。该《工程计价表》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48#、52#楼施工面积。48号楼的工程款为153808元,52#楼的工程款为185979元,合计339787元。同时说明:1、总价款叁拾叁万玖仟柒佰捌拾柒元整(¥339787.00元),已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未付余款叁拾壹万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整(¥314787.00元)。2、未完成工作量:①48#楼一层高以下外墙涂料第二遍面涂料未刷;②48#楼楼梯间腻子批结束,面涂未刷;③52#楼一层高以下外墙涂料均未刷;④52#楼楼梯间仅批一遍腻子,其他均未完善;⑤所有型钢栏杆护栏面漆价款均未计算。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为及时领取工程款,与被告谷常景就48#、52#楼的油漆涂料工程价款重新进行计算。制作了第二份《工程计价表》。该《工程计价表》按照比《协议》约定的价格少一元的标准,计算48#、52#楼施工面积(每项面积比第一份《工程造价表》认定的面积减少约10%)。48号楼、52#楼均未列2012年12月20日《工程计价表》中的楼梯间墙面(含刷内涂)、型钢栏杆刷红丹底漆(含清理、除锈,不含面漆)两项。其中48#楼的工程款为116640元;52#楼的工程款为146268元,合计262908元。同时说明:1、未完成工作量未扣款项目(未扣款项目已有相关单位安排完成):①48#楼一层楼面高以下外墙第二遍涂料未刷(第一遍已刷);②48#楼楼梯间腻子批结束,面层涂料未刷;③52#楼一层楼面高以下外墙涂料均未刷;④52#楼楼梯间仅批一遍腻子,第二遍腻子及面层涂料均未做。2、工程量总价款依据此份为准,因双方计算人员对前期事情不清,再加甲、乙双方签字时忽视,故2012.12.16日双方签字的总价款超出此部分的金额必须退还谷常景,即退金额为¥52009.00��。经双方核对签字确定。被告谷常景与原告钱光明均在尾部签字。第二份《工程计价表》确定后,被告谷常景未及时给付工程款。2013年11月14日,芜湖址津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此间,宣城市夏渡新城六标段48#、52#楼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业主单位。2015年7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谷常景,要求按2012年12月20日《工程计价表》所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谷常景在对已支付的工程款确认后,在2012年12月20日的《工程计价表》下方备注“已付款计165000.00元,(其中谷常景付45000元,址津公司付12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62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宣城市夏渡新城六标段48#楼、52号楼油漆涂料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经我公司鉴定宣州区夏渡新城六标段48、52号楼油漆工程未完工部分造价鉴定项目涉案工程总价为339787元(其中未完工部分造价为12556.75元,已完工部分造价为327230.25元)。2016年3月15日,该公司出具《关于钱光明两个案件鉴定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因此我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工程计价表》均予以采信;在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仅附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计价表》,不影响鉴定结果,…”。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给付工程款162004元”变更为“给付工程款162230元”。另查,2015年8月15日,该项目开发商与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审计决算说明》,称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宣城市夏渡新城六标段工程已进入审计决算复审阶段,正式决算报告预计到2015年年底出来。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宣城市夏渡新城六标段48#、52#楼交付被告谷常景施工,被告谷常景又以该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将该两栋楼的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钱光明与被告谷常景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对施工面积的单价是否按《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双方签订《协议》时,分别约定不同施工部位不同项目的单价。2012年12月20日,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了工程价款。之后第四天,原告钱光明为及时领取工程款,在原约定的价格上作出每平方米减少一元的让步,在实际施工面积上也作出约10%的让步;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按新价格、新面积计算的工程款。2015年7月4日,被告谷常景核对了两被告已支付165000元工程款后,在2012年12月20日的《工程计价表》上重新签字备注,系对该份计价表的重新确认。因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单价应按《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谷常景辩称签订《协议》时为了能够多拿到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的单价比实际单价每平方米多一元,工程单价应当以实际的单价确定,所举证据未能证明;且该辩称亦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钱光明与被告谷常景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双方对原告所承包工程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在该两栋楼施工过程中因故撤离该工地,未完工的部分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从总的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谷常景虽然举证了《工���量核对汇总清单》,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以;且被告谷常景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该项目的结算报告。同时,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实际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款为327230.25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65000元,尚欠工程款162230.25元。被告谷常景系《协议》的当事人,应承担给付原告该项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两被告还应承担本案鉴定费4000元。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谷常景辩称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审计报告出来之后再行恢复审理,按��开发商与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该标段工程的决算报告预计在2015年年底出台;但在合理的期限内两被告仍未提供决算报告,故本院对被告谷常景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谷常景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常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光明工程款162230元。二、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5元(原告预交354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545元,由被告谷常景、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玉生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