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廷江与钟健文、陆德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廷江,钟健文,陆德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863号原告:曾廷江,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均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健文,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陆德景,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鳖溪商业楼第3栋第七层,组织机构代码69646228-8。法定代表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廷江诉被告钟健文、陆德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廷江的委托代理人肖铭,被告钟健文、陆德景的委托代理人陈跃龙,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廷江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钟健文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富华路由光源路往荣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升平路往龙山路方向行驶、由原告曾廷江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曾廷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钟健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小轿车属被告陆德景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曾廷江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930元、后续复查费1050元、第二次住院费6000元、误工费17850元、财产损失2236元,合计3496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廷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曾廷江各项赔偿费用349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廷江增加医疗费1443元、拐杖费90元、交通费500元,变更误工费为19950元,变更诉求总金额为39099元。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本司不承担诉讼费。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发票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医疗损失,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不予认可,本司仅同意预付2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曾廷江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就差额部分向本司索赔;关于复查费用,本司仅同意支付三次X光片的检查费用或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护理费,诉求过高,原告曾廷江未提供聘请护工的发票收据,应以128元/天计算为宜;4.误工费,诉求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曾廷江仅提交一张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企业机构代码证等,建议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期有异议,没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曾廷江需要休息,仅凭病历是不能证明误工期;5.拐杖费,不予认可,没有任何医嘱需要购买辅助器具,原曾廷江提交拐杖的收据没有客户名称,不是正规发票。被告钟健文辩称:原告曾廷江诉求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按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陆德景辩称:除被告钟健文的答辩意见外,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曾廷江要求本人对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钟健文,其驾驶车辆并非受本人指派,亦非为本人办事。2.本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健文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具有驾驶能力,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完全处于正常状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9时20分,钟健文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富华路由广源路往荣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中路与××路交汇处时,与从升平路往龙山路方向行驶由曾廷江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曾廷江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435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健文不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廷江不负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5日,曾廷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后在诉讼中变更诉求如上。又查明:曾廷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住1人;定时复查X光片,约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住院费用约6000元左右;不适复诊等。2016年3月16日、3月24日,××证明书,均建议曾廷江全休1周。曾廷江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1107.3元(曾廷江自付的医疗费,按发票),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医嘱、暂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4930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为标准计算,曾廷江主张以17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按其主张),误工费11001.8元(住院及医嘱休息共133天,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拐杖费90元(按票据),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2236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以上费用合计28765.1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陆德景,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曾廷江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钟健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廷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曾廷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钟健文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钟健文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廷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等损失合计28765.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07.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1000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限额已垫付完毕,故上述费用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4930元、误工费11001.8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90元,合计1652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限额,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223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的236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廷江的损失为18521.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廷江的损失为10243.3元。综上,曾廷江要求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曾廷江要求钟健文、陆德景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确定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出院医嘱注明二次住院的费用,曾廷江主张第二次住院费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复查费1050元,该项费用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曾廷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曾廷江提交了工作证明、参保证明,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水平,误工费以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的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宜。关于拐杖费,曾廷江已提交单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其诉求该项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521.8元给原告曾廷江;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243.3元给原告曾廷江;三、驳回原告曾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为389元,由原告曾廷江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6元(原告已预交389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岑广昌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