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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成标与田坤、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标,田坤,王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郭成标,市民。被告田坤,市民。被告王海华,市民。原告郭成标与被告田坤、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坤、王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标诉称,被告田坤、王海华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29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08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田坤未作答辩。被告王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田坤、王海华向原告郭成标借款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用期二个月)”。案外人刘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08年11月11日,被告田坤、王海华又向原告郭成标借款2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案外人孙林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田坤、王海华共同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坤与被告王海华共同向原告郭成标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现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坤与被告王海华共同偿还原告郭成标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坤、王海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梦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