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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晓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晓勇,阮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695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黎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小莉,支行员工。被告:阮晓勇,男,汉族。被告:阮程玉,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阮晓勇、阮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曹宜莲审 判 员  朱 虎人民陪审员  钱存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艳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