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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爱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爱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83号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301号金润花苑A幢11室。法定代表人:吴绿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琴。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强强锦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业主大会选聘正式的物业服务并签订物业合同为止,住宅物业管理费按1.3元/每平方米计收等事宜。由于该小区至今未选聘正式的物业服务公司并签订物业合同,故原告一直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但被告张爱琴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却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454元及公摊电费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454元、公摊电费300元,共计475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强强锦园××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42.77平方米)业主的事实。4、强强锦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强强锦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等事实。5、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照片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温州市鹿城区南汇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业主物品签到表复印件、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复印件、装修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补强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强强锦园××幢××室房屋业主的事实。被告张爱琴书面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交纳任何物业管理费用。其次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等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出的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无任何事实依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浦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小区曾发生入室盗窃事件及小区无任何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当庭质证,被告书面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对1、4认为自己并不了解,对5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公摊电费300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爱琴是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强强锦园××幢××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2.7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强强锦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张爱琴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454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公摊电费30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琴书面答辩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及被告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454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