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海忠、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魏海忠,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6723311-6。法定代表人吴喜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海忠,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艳花,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赵龙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周英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志勇,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吴会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国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杜文才,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魏海忠、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玺,被告张艳花、周英福、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海忠、赵龙山、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魏海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海忠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7.5‰,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为魏海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魏海忠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期满后,被告魏海忠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魏海忠至今未偿还,担保人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魏海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5937元(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月利率按26.25‰计算);2、被告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对魏海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花、周英福、吴会伟、杜文才辩称,魏海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魏海忠发放贷款的事实属实。被告魏海忠在取得5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偿还110000元借款利息,现请求延期给付。被告陈国吉辩称,魏海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魏海忠发放贷款的事实属实。当时魏海忠是与案外人周英强合伙经营,本人是给周英强担保的,可后来借款人成了魏海忠一人,本人认为借款担保存在瑕疵,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信小贷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制企业。2014年4月3日,被告魏海忠与原告合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海忠提供周转资金借款500000元,利率为17.5‰,期限2个月,即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为魏海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信小贷公司如约向被告魏海忠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至起诉前,被告魏海忠陆续向原告归还11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魏海忠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以及被告张艳花、周英福、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的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凭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魏海忠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魏海忠依约取得原告借款后不如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原告合信小贷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魏海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7.5‰,不违背法律规定,但约定的逾期利息为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即利率为26.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应予调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率26.25‰调整为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魏海忠归还的110000元,应扣除借款期内应付利息17500元(本金按500000元,利率17.5‰计算),再扣除逾期利息17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率20‰,时间从2014年6月3日至起诉至日2015年11月2日),综上,被告魏海忠在原告起诉之日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逾期利息77500元。被告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为被告魏海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魏海忠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保证人即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对被告魏海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魏海忠追偿。对被告陈国吉提出借款担保存在瑕疵,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因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魏海忠,且借款合同所附客户权益保障告知书中也明确告知担保人的风险责任,被告陈国吉在签名担保时就应当知道借款人是魏海忠,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合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7500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日,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对被告魏海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海忠追偿或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魏海忠、张艳花、赵龙山、周英福、张志勇、吴会伟、陈国吉、杜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泽喜审判员 周瑞荣审判员 张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狄玉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