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郝建平、徐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郝建平,徐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平。被告:徐春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郝建平、徐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平、徐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郝建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郝建平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建平、徐春平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被告郝建平、徐春平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一路X幢X单元X号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流动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13日开始,被告郝建平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周转易协议书》相关违约情形,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各协议,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993321.09元,罚息323564.13元,合计5316885.22元(其中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郝建平、徐春平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建平、徐春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建平、徐春平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被告郝建平、徐春平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一路52幢1单元10104号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以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抵押人有权优先受偿,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2013年1月15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放西安市房他证曲江新区字第20130113**号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郝建平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借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郝建平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郝建平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息8.1%,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借款500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郝建平的账户中。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93321.09元,罚息323564.13元,合计5316885.22元。另查,借款期间郝建平和徐春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西安市房他证曲江新区字第20130113**号他项权利证书》、《郝建平与徐春平的婚姻登记证明》、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建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郝建平、徐春平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3日给被告郝建平发放借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郝建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复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郝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郝建平和徐春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郝建平和徐春平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春平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春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郝建平、徐春平以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一路52幢1单元10104号房产提供抵押,双方已经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平、徐春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993321.09元,罚息323564.13元,合计5316885.2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郝建平、徐春平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一路X幢X单元X号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9018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