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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阮吉刚与罗李敏、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吉刚,罗李敏,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阮吉刚。被告:罗李敏。被告:林丽。原告阮吉刚与被告罗李敏、林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李敏、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7日,被告罗李敏、林丽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李敏、林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吉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罗李敏、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