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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春才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春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5执23号被执行人程春才,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关于被执行人程春才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人程春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504.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银行、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程春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粤1625执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邓 克审判员  陈华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小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