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2016年2月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马桥镇三爱村农农浴室,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窃得孙某存放于储物柜内的现金500元及价值13956元的黄金手链1根、黄金项链1根。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陆某4310元及TGL液晶电视机1台,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陆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退出违法所得10146元,预交财产刑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陆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参考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陆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十元,连同被告人陆某退出的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四十六元,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孙友云;公安机关扣押的TGL液晶电视机1台,待评估拍卖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