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惠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军,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511。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黄恒,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1218。委托代理人曾莉,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09月17日,原审原告张惠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暂计3万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待原告出院确定伤残等级后再行确定);二、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的金额变更为220568.65元。2014年7月l9日16时2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区往汝湖镇白鹭湖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雅居乐白鹭湖小区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余XX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X及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底骨折,双上颌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坐骨骨折,右上眼睑挫裂伤,多发牙齿损伤,软组织多处挫伤。迄今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粤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PDZA201444030000121866)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单号码:PDAA201444030000124189),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范畴内,故被告2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各被告怠于履行相关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决如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的金额变更为220568.65元。第一被告黄恒辩称,一、本案由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二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被答辩人一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二直接进行赔偿,答辩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格驾驶员,被答辩人一起诉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那么按照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该案被答辩人一的损失是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在该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请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根据惠公交认字(2014)第D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当时余XX驾驶的摩托车是没有车牌号码的,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因此,余XX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也是存在错误的,他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存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的错误,但是这一行为也是由于余XX的行为导致的,事故发生后,余XX就抱着被答辩人一张惠军往答辩人的车上放,要求答辩人立即将张惠军送往医院,在这种紧急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允许答辩人标明位置。余XX把张惠军放到车上,自己强行要求开车,答辩人看他情绪太激动,没有让他开车,只好把车开往医院,去医院的途中,余XX说速度太慢,答辩人没有办法只好让余XX开车,是余XX把车开到医院的。另外,本案的交通事故,余XX也存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的行为。综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惠公交认字(2014)第D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划分是错误的,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三、被答辩人一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降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乘座摩托车是需要配带头盔的,但是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被答辩人一并没有配带头盔,对于他的受伤,他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在计算赔偿金时,应该降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住疗费、医疗费都存在一定的出入,被答辩人一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其部分费用。补充一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垫付医疗费12590.2元,其中为原告垫付10000元;2、事发时,被告一没有保护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者不承担赔付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费用;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业费金额过高;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并且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准许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7、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固定证据,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9日16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区往汝湖镇白鹭湖小区方向行驶,行至雅居乐白鹭湖小区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由余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送原告和余XX去医院治疗,现场没有标明位置,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知去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D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底骨折、双上颌骨骨折等,医药费25883.39元,原告支付了4394.25元,第一被告支付了11489.14元,第二被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87日,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专人陪护等。期间,第一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300元。此外,原告还在惠州口腔医院进行医治,产生医药费21757元。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城区XX中西餐厅担任厨房杂工,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自2009年7月起在惠州市桥东XX路81号3栋XX房居住。经原告申请,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粤众(2015)临鉴字第01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次镶牙费用为人民币105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尾数按10年计。鉴定费2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后续治疗费52500元(10500元/次×5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护理费8700元(100元/天×87天),交通费16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38697.4元。第一被告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一被告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XX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不够充分,暂不予处理,其可在有了其他新的证据后另案主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数额为6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惠军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已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惠军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84017.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017.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00840.39元(25883.39元+21757元+52500元+8700元+2000元-1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11489.14元和现金7300元,其还需支付原告82051.25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辩称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从该条内容来看,第一被告因抢救伤者而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并不是第二被告责任免除的事由,因此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惠军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84017.4元。二、第一被告黄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惠军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82051.25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元、保全费320元(缓交),共计人民币1923元,由第一被告黄恒负担,其中保全费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张惠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贵院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2、重新公正审理本案,并对本案作出改判:被上诉人一、二连带赔偿上诉人共计人民币220568.65元。3、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赔偿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66068.65元,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上诉人一承担。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营养费为2000元(酌情)系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未认定休息期间上诉人营养费,错误地作出了认定,应当为:(87+90)天×50元/天=8850元。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护理费8700元系错误的。上诉人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上诉人实际需要。上诉人在整份材料中对护理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护理费系错误的。应当为:100×(87+90)=17700元。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提交的有关证据不够充分,暂不予处理”系错误的。上诉人于2014年07月1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又于2015年03月25日评定伤残等级。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其工作收入,而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有关事实后,错误地作出了认定,应当为:2800元/月÷30天/月×(87+90)天=16520元。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系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多次到医院复查,发生相应治疗费,上诉人秉着节省法律运作成本,减少诉源的精神,诉求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系错误的。5、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系错误的。由于上诉人因事故受伤治疗并出院后需要休息,且事故受伤在头部,腿部,腰部,眼睛等多个部位,可能会造成将来工作、生活的不便利,事实上,出院后,上诉人经常一个人呆在卧室,不愿意说话,已经对上诉人的心灵造成了伤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应当为10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请求部分,应由主张的上诉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法院应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2、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营养费、护理费时,未包括上诉人全休3个月支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系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贵院撤销(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黄恒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定营养费的金额合理合法,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金额过高,应依法改判为6090元,第三,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一审法院判决后后续治疗费除换牙的后续治疗费外,其他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第五,精神抚慰金判决合理合法,其他坚持我方上诉意见。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公司意见,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二、请求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换牙的后续治疔费经鉴定为10500元/次,每十年更换一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确有充分理由的异议,并于法定的有效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结合本案,上诉人提出了有利的证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其明显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按照以上规定,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判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2500元明显过高,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提供任何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其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惠州惠城区XX中西餐厅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佐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惠州惠城区XX中西餐厅工作;其次,无任何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如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交记录等佐证,仅凭该证据认定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证明力明显不足;再次,未提供惠州惠城区XX中西餐厅的营业执照,该餐厅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无法证明;最后,该证据上所盖的惠州惠城区XX中西餐厅章根本不是公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金额8700元过高,应依法计算为6090元。按照惠州司法实践,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未按此标准计算而是按照10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后续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6090元。四、一审法院未准许对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按照鉴定结论判决牙齿的后续治疗费52500元金额过高,应依法驳回该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出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认烤瓷牙每颗为1500元,修复时按7颗牙计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10500元/次,每十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依据市场价格,烤瓷牙每颗应为500元/颗,鉴定机构的该后续治疗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准许,因此其依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金额明显过高,应依法改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4394.25元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只自付622.5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4.25元的发票显示,该费用为总费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付部分为622.51元,其他费用均不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付的而是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不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应承担。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520元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5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恒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第一到第五点的意见,对第六关于鉴定费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我方是不予认可,根据上诉状第四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惠军提交了两份工资签收表,证明一审法院适用城镇保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上诉人张惠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被上诉人黄恒对上诉人张惠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X、张惠军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对于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惠军十级伤残,且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证明了张惠军自2014年0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7日,出院之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同等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惠军诉请全休九十天并无医院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上诉人张惠军诉请总额,故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请裁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期间张惠军提交由惠州惠城区XX中西餐厅出具的《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度工资签收表》、《2013年度工资签收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张惠军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以每个月2800元的工资担任厨房杂工的职位。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误工费8120元(2800元/月÷30天×87天)。关于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问题。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张惠军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惠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牙齿镶复费用建议一次镶牙费用为人民币10500元,每年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尾数按10年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请上诉人张惠军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且高于市场的价格申请重新鉴定,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后续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来认定,上诉人张惠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了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院予以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由惠州市惠城区桥东XX路居民委员会、惠州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惠军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且主要的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是在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惠军十级伤残。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惠军提交由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在治疗期间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收费凭证,个人缴费写明为4394.25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是否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并未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责范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的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40.39元;2、误工费8120元;3、鉴定费2520元;4、后续治疗费5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8、护理费8700元;9、交通费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6977.79元。在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张惠军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已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张惠军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93617.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03360.39元(206977.79元-10000元-93617.4元),应由黄恒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11489.14元和现金7300元,其还需支付张惠军8457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惠军赔偿93617.4元。三、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惠军赔偿84571.25元。二审受理费16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惠军预交的诉讼费160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钟伟梅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