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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杨毅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杨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82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农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杨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被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系张掖市农业局干部,赵炜系张掖市农业局临时司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赵炜并不认识。2015年3月7日,被告叫原告参加朋友聚会,赵炜也在其中。聚会快结束时,被告单位的某个领导给赵炜打电话让其去火车站接人,而赵炜当时已经酗酒,被告便将自己的车给原告,指示原告去接站,赵炜一同前往。到达火车站后,由于停车原因原告与赵炜发生争执,赵炜殴打原告致右眼、头部及胸部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原告的伤势程度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赵炜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对其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赵炜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334.89元。现原告认为赵炜无故殴打原告,而被告指使原告为其履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接站义务并导致原告致残,原告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846.40元。被告杨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系张掖市农业局干部,赵炜系张掖市农业局临时司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属实。对原告受伤和到医院治疗且伤势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以及赵炜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赵炜赔偿原告44334.89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2015年3月7日,原、被告以及赵炜均参加朋友聚会,在聚会快结束时,赵炜接到单位领导电话,需要去火车站接人,到达火车站后,原告与赵炜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受伤,而被告当时并不知情,是事后才得知的,本案原告受伤有直接的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赵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系义务帮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张掖市农业局干部,赵炜系该局临时司机。2015年3月7日,原、被告以及赵炜共同参加朋友聚会,聚会快结束时,赵炜接到其单位领导电话,要求赵炜去火车站接人,后原告驾驶被告杨毅的车辆搭载赵伟前往火车站接人,到达车站后,原告与赵伟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赵炜便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2857.79元均已由赵炜支付,后原告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275.89元,赵炜在原告去北京之前支付23000元。2015年6月24日,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5年12月21日,本院(2015)张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334.89元,扣除赵炜已支付的23000元,其余21334.89元由赵炜一次性付清。后原告王军不服本院一审判决结果,并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赔,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被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张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张中刑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并使被帮工人获得利益的行为。本案原告受被告之托驾车前往车站接人,该行为系原告基于朋友感情无偿帮忙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原告驾车接人的行为系义务帮工。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因停车问题遭受第三人赵炜殴打致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本院判处致害人赵炜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34.89元,第三人赵炜对原告的致害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现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确定,经济损失亦由侵权人赵炜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7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