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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811号原告杜某,女,生于1979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富,南部县东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富,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人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时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99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现在校就读高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吵嘴打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乙现年16岁,在校就读,由严某乙自己决定随谁生活。被告严某甲答辩称:双方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双方也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被告方没有家庭暴力的情况,虽双方有过争执,但不存在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恳请原告谅解,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在某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所提供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明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