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皮某某与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957号原告皮某某,女,1981年,满族,住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被告吴某,男,1992年,蒙古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皮某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是上下级关系。2015年12月4日17时许,我与被告因工作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因伤势过重,头晕、恶心呕吐、口鼻出血等症状,被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鼻挫伤、眼挫伤,颈部、腹部、膝部挫伤,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8750元。被告吴某辩称,我原是通辽市XX公司员工,于2015年12月初被该公司辞退,原告皮某某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2月4日17时许,我与原告因工作发生纠纷属实,但只是发生口角,我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某是通辽市xx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某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于2015年12月初被该公司辞退。2015年12月4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工作产生纠纷。2015年12月5日,原告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鼻挫伤、眼挫伤,唇浅表损伤、颈部浅表损伤、腹部损伤、前臂损伤、膝挫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支付医疗费3911.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两张、诊断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皮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将其打伤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