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绍乾、苏华菁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绍乾,苏华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陆绍乾,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苏华菁,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华菁与被执行人陆绍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陆绍乾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绍乾称,异议人没有委托其女儿陆金玲把港龙湾那套商品房卖给申请执行人苏华菁,是陆金玲擅自与申请执行人苏华菁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异议人没有与申请执行人苏华菁洽谈过买卖商品房事宜,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苏华菁要求将该房屋过户给她,异议人认为这样买卖不合法,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请求不予执行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56号裁决。本院查明,2011年5月11日,异议人陆绍乾的女儿陆金玲以异议人陆绍乾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苏华菁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异议人陆绍乾自愿将座落于港龙湾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建筑面积80.35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200XXXXXX)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苏华菁,购房总价款22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申请执行人苏华菁支付了购房定金25000元。双方还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再支付购房款85000元给异议人陆绍乾(除银行贷款部分),待异议人陆绍乾领取房产证后,异议人陆绍乾原有该房产的购买合同、房产证及相关票据交由申请执行人苏华菁保管;余额8777元待申请执行人苏华菁收到房产证当日结清。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买卖双方所有过户手续费及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苏华菁支付;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三方同意提交贵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查明,《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苏华菁已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10000元。异议人陆绍乾的女儿陆金玲将该商品房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苏华菁使用时,已将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件、银行按揭贷款存折原件等一并交由申请执行人苏华菁收执。申请执行人苏华菁已对该商品房装修入住四年多,并已代异议人陆绍乾还清该商品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异议人陆绍乾的女儿陆金玲以异议人陆绍乾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苏华菁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三方同意提交贵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贵仲字第56号裁决。异议人陆绍乾对该裁决有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陆绍乾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蔽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异议人陆绍乾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均不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所以异议人陆绍乾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陆绍乾提出不予执行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56号裁决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柏源审判员 陈伟民审判员 杨强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