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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初字2448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吕淑敏与孙杰、赵元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敏,孙杰,赵元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初字2448号原告:吕淑敏,女,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顺河路。委托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扬,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西关大街57号。被告:赵元芹,女,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吕淑敏与被告孙杰、被告赵元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敏及委托代理人苏兆峰、苏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杰、被告赵元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敏诉称,被告孙杰、赵元芹于2013年8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杰未答辩。被告赵元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元芹是同事关系,经被告赵元芹介绍认识被告孙杰,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吕淑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吕淑敏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利息2分,孙杰、赵元芹,2013年8月3日”。借条下方有孙杰三次付息记录,最后一次付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产生的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被告赵元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吕淑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杰、被告赵元芹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