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执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晋发发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汉鑫晋发发电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097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义宾。被执行人:武汉鑫晋发发电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晋发发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莲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莲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告武汉鑫晋发发电机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3,36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9,0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535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委托并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前来我院协商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执行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莲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莲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冲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彭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