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伟鹏与广州市创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2016民终20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伟鹏,广州市创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鹏。委托代理人: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征泽,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创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育周。委托代理人:陈有火,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柏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林伟鹏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外勤采购工作,期限为两年。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外勤采购工作,期限为三年。2015年5月16日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障基金中心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费部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上诉人与广州市靓家居建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广州市靓家居建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其于2010年10月21日成立的营业执照。上诉人认为三份《劳动合同》不是其签名的,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广州市靓家居建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知,社会保险费由国家强制实行,交纳与否不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自主选择。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向上诉人赔偿其漏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由相应行政机关进行调处。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伟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并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被告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59332元整(未缴期间:2005年4月至,2012年11月)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由于补缴社会保险属子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而认为本案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调处是错误的,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审理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穗海劳人仲不字(2015)143号),且其不予受理是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社保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而原告是于2015年5月离职的,所以未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不予受理通知书上也写明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的15日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指示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而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应由行政机关调处,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劳动者的权益根本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二、原审法院认为漏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被告去补缴而非赔偿,而被告坚称在2012年1月1日前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可能性极低。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被告的态度恶劣,不承认与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进行抗辩,说明被告的法律规范意识极差,所以自愿补缴的可能性低,直接赔偿给原告让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能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你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望你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国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