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x彦诉被告邓x、被告x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彦,邓x,x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57号原告李x彦。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x柱。委托代理李xx。被告邓x。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法定负责人刘x奇。委托代理人刘xx。委托代理人佟xx。原告李x彦诉被告邓x、被告x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邓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1时50分,原告步行至建昌县碱厂乡什家子路段���被x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号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173天,支出医疗费104727.68元,未愈出院,一级护理。2015年7月9日,建昌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邓x负全部责任。被告邓x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被告的辽A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伤被评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全部护理依赖。经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赔偿医疗费104727.68元、误工费6677元(12962元÷365天×188天)、全部护理依赖费421536元、营养费8650元(50元×173天)、伤残费134292元(11191元×12年×10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05元(7801元×17年÷3)、复印费14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约定不计免赔。投保车辆负全责,答辩人承担责任前提系肇事车辆具有准驾资格及车辆及时通过年检。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医疗费没有意见,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伤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全部护理依赖费有意见,对鉴定费、复印费没有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误工费是指李x彦的误工费还是谁的误工费?误工费的标准从哪来的?他是农民,应该没有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指出来是几级护理,没有护理意见,应该有单独护理的诊断。营养费和伙食费相重叠。伤残费是否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李x彦所抚养人是谁,多大年龄没有明确。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了精神抚慰的含义,请法院以5000元为标准。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因被告的后续治疗没有相应的法医证据,况且我们对伤残金进行补偿,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定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50分,原告行至建昌县碱厂乡什家子路段时被被告邓x驾驶的辽Ax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损伤,腔隙性脑梗塞,肺挫伤,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共住院173天(未愈出院),期间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141天。2015年7月9日,建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邓x负全部责任。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x彦颅脑损伤致四肢瘫身体伤残等级为一级”。另查明,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x号的车主,被告邓x系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保交了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彦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为其妻子刘xx芹(刘xx芹1952年7月10日出生,刘xx芹的扶养人共有三人)。原告李x彦的监护人李x柱从事农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x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和病案、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单、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邓x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x彦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邓x的雇主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认定为104727.68元。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主张6677元,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仅主张护理依赖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一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常理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植物人状态,虽然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鉴定,本案应推定为全部护理依赖。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被告x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11��,每天60元的标准(根据其从事农业的监护人李x柱收入水平酌定每天60元)认定护理依赖费为(11年×50元×365天)240900元。4、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认定为(50元×173天)8650元。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为(10元×173天)173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7801元×16年÷3)41605元。7、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原认定为(11191元×11年×100%)123101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一���伤残,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为50000.00元。9、伤残鉴定费,因有相关票据为证,认定为700元。10、复印费,因有相关票据为证,认定为142元。上述款项合计578232.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彦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420000.00元;二、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x彦各项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即158232.68元(被告邓x已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