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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瓯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徐海光、孙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瓯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海光,孙爱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708号原告温州瓯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浦一村向阳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海燕,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光。被告孙爱芬,系被告徐海光之妻。原告温州瓯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徐海光、孙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燕、被告徐海光、孙爱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光申请的证人徐某、姜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徐海光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徐海光欠原告货款5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海光拒不支付。被告孙爱芬系被告徐海光之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爱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海光、孙爱芬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00元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证据五、提货单(合同)原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收到货物后一周等事实。被告徐海光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型号不符,应提供的是45型号而实际是40型号,且是杂料,材质上存在硬度过大问题,导致生产的产品被退回,当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到现场答应解决,我有证据证明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条子是原告打的,我认为没事就先签了字。被告徐海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搬回并赔偿损失情况;证据2、提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应提供的货物型号;证据3、证人徐某、姜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知晓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徐某称:我在被告处负责生产工作,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硬度过强问题,经过相关厂家的化验确实存在,曾经看到过被告公司两夫妻过来,具体谈什么我不清楚,事后销售有没有质量反馈,我也不清楚;证人姜某称:我在被告处负责会计及发货工作,我曾听老板徐海光反映有些厂家因原告提供的钢材太软导致产品不能加工而要求退货。被告孙爱芬答辩称,我是第三人,不在厂里,我什么都不清楚,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海光、孙爱芬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仅仅发生四次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照片所显示的是被告加工过的产品,其生产的原材料是否由原告提供无法核实,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跟原告提供的四张提货单中的一张是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型号不符,且材质有问题;对证据3、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厂里职工,首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再次,证人徐某陈述对具体质量问题不清楚,证人姜某反映钢材材质过软的陈述与他人存在矛盾,且她是听其老板即被告徐海光说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不明,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无法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四张提货单原件中的一张相一致,且能够证明双方交易过程及其约定,其中对质量异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交货后一周内向原告提出,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原告向厂方索赔等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型号为40型号,且材质上存在瑕疵的事实;证据3,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首先证人均系被告厂家的职工,与被告徐海光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另外,证人徐某陈述钢材曾化验存在过硬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姜某证言与他人陈述存在矛盾,且其所陈述的事实是传来证据,证明力低,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期间,被告徐海光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期间被告徐海光也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徐海光再次向原告购买45号型钢材,总货值45691.2元,约定如有质量异议的,被告应在交货后一周内向原告提出,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原告向厂方提出索赔等,由被告徐海光指定的驾驶员阿亮在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4日,被告徐海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凭证载明:今欠钢材款(温州瓯隆金属材料)伍万壹仟柒佰元正(51700),欠款人:徐海光,2014、10、4。该款被告徐海光至今未付,原告故而起诉。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徐海光与原告温州瓯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对结欠货款51700元的事实,被告徐海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海光接收货物后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光赔偿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光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型号不符与材质过硬等事实,均无相应与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一周内向原告提出,但其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反而事后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故其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爱芬与被告徐海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孙爱芬、徐海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爱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海光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徐海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两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海光、孙爱芬共同偿还。现被告孙爱芬抗辩其不知晓被告徐海光所负债务而拒绝承担,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光、孙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瓯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徐海光、孙爱芬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