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袁某甲,农民。被告邓某,农民。(缺席)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琪、人民陪审员黄汉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小认识,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丙。双方婚后在原告家,儿子从小就由爷爷照顾。为了儿子能够有好的学习环境,原告在金城江区长期租房给其居住。2010年双方在广东务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用手机与他人发信息。某天早上,被告突然离开租住地不知去向,至今仍无法联系。因被告无故离家,造成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袁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袁某丙的身份情况。三、宜州市龙头乡建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四、证人覃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5月起下落不明。五、证人袁某乙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一直随爷爷在金城江读书至今,其抚养费均为原告承担。被告自其独自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中联系,也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对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袁某丙进行询问。袁某丙自述被告自其六岁起就长期不在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邓某自幼认识,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丙。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他人的情况下独自离开务工地,此后一直未与家中联系,至今查无音信。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具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在独自外出后无故下落不明,持续多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袁某丙自小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居住生活,且其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要求婚生儿子袁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独自承担儿子袁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袁某丙随原告袁某甲生活,由袁某甲独自承担袁某丙的抚养费直至其成年,袁某丙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彩虹审 判 员 彭 琪人民陪审员 黄汉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