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志、冯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福绵,赵达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绵,男,生于1957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达发,男,生于1952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福绵因与被上诉人赵达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福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全发与被上诉人赵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经安县永河镇人民政府、永河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等组织调解,周福绵与赵达发签订《调解协议》主要载明,赵达发承包安县永河镇永兴村二组堰塘及公田(面积约22亩),承包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因所承包堰塘中原三湾塘(面积约8亩)的上届承包人周福绵在塘内预留了藕种,故周福绵与赵达发协商约定原三湾塘由周福绵续租一年,租金1600元,交塘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交塘时不预留藕种。周福绵当日缴纳租金1600元,并由赵达发及其合伙人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永兴村二组周福绵承包三湾塘1年承包费16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元)收款人:张相禄在场人:赵达发2014.4.10”。2015年1月,周福绵以赵达发曾放干三湾塘的水影响了藕的产量和质量为由未清塘挖藕,而要求赵达发赔偿其的经济损失,赵达发未予以回应。2015年3月后,赵达发以合同到期为由,阻止周福绵放水挖藕。2015年5月10日,周福绵又与赵达发达成《协议》主要载明,周福绵续租三湾塘时间延长至2015年11月11日,租金1600元,逾期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算。协议签订后,周福绵放水挖藕,因莲藕全部烂掉而放弃挖藕,2015年10月23日,周福绵诉至一审法院,以赵达发于2015年2月至4月先后数次阻拦其挖莲藕而致全部莲藕腐烂,要求赵达发赔偿其莲藕腐烂的损失55000元。另查明,由周福绵续租的三湾塘地理位置位于赵达发承包的堰塘之上,赵达发曾在周福绵续租期间从周福绵承包的三湾塘中放水。二审期间,周福绵提供丁生名、陈起生、朱邦国等证人的证明等证实其莲藕损失56000元;提供安县永河镇永兴村二组《调解协议笔误证明》(系打印件,无签字盖章)交塘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由于笔误把交塘时间写为2015年2月15日。赵达发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协议、收条、调解终结书、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周福绵、赵达发就三湾塘续租事宜达成协议,赵达发同意周福绵续租一年,并收取了周福绵交纳的租金,双方即形成转包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权利承担义务。对周福绵要求赵达发赔偿其5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1、周福绵续租三湾塘用于种藕,因莲藕的收成没有特定时间的限制,周福绵在约定交塘时间届满之时没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发生时,应本着契约精神,履行协议之约定。周福绵以赵达发放水致其莲藕产量和质量的降低不能卖出好价钱为由而不挖藕,继而不履行交塘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2、周福绵未举证证明其莲藕产量和质量的降低事实,未举证证明赵达发的放水行为与其莲藕的产量和质量的降低的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赵达发阻止其挖藕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3、周福绵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55000元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福绵要求赵达发承担莲藕腐烂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周福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周福绵负担。宣判后,周福绵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续租时间是1年,交塘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由于笔误把交塘时间写为2015年2月15日。2.在合同的有效期2015年2月-4月期间应挖藕时,被上诉人故意将藕塘水放满,致上诉人不能挖藕。不该挖藕时,被上诉人把上诉人藕塘的水放干,上诉人为此多次找村、镇等单位调解,被上诉人拒绝到场,导致莲藕损失扩大。做莲藕生意证人蔡x证实了莲藕的市场价和产量,应参照市场价和产量计算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5000元。被上诉人赵达发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周福绵与赵达发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上诉人周福绵应当在2015年2月15日交塘。上诉人作为种莲藕的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交塘时间,合理确定挖藕的时间,以实现经济效益。本案中,周福绵以赵达发放了其藕塘的水和在2015年2月至4月先后数次无理阻拦其掏藕,导致全部莲藕因时间推迟而腐烂,要求赵达发赔偿其直接损失共计5.5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周福绵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周福绵为证实其损失提供的丁生名、陈起生、朱邦国等证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丁生名、陈起生、朱邦国等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其证明不能作为周福绵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使用,故周福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判决不予支持周福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福绵提供的落款为安县永河镇永兴村二组《调解协议笔误证明》系打印件,没有签字或印章,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作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交塘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周福绵承担。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