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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喜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喜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350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银河,该公司黄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汪喜虎。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喜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汪喜虎已归还贷款本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为711.50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