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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与祖运球、殷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祖运球,殷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38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住长沙县黄花镇商业街10号。负责人雷学军。委托代理人凌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祖运球。被告殷建兵。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以下简称黄花支行)诉被告殷建兵、祖运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花支行委托代理人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建兵、祖运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殷建兵、祖运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所欠的利息3645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标准为7.6875‰,从欠息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53125‰);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拍卖或变卖被告殷建兵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路365号01栋的房产),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二被告所涉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祖运球未作答辩。被告殷建兵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11月2日被告祖运球拟在原告处贷款,由被告殷建兵以位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路365号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提供了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为5年,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殷建兵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殷建兵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祖运球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7.6875‰,逾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为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原告黄花支行向被告祖运球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续展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后未按时付息。3、被告殷建兵与被告祖运球系夫妻,系共同借款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殷建兵、祖运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一、两被告与原告黄花支行之间签署的《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黄花支行已依约及时向被告祖运球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祖运球亦应及时地还款付息,贷款发放后,被告祖运球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后再未进行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祖运球未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偿还。被告殷建兵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因被告殷建兵以位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路365号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次抵押担保不论期限或数额均未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有效担保。作为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执行费系执行程序中产生,现尚未实际发生,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祖运球与殷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7.687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对被告殷建兵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路36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黄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5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3855元,由被告祖运球和殷建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