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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罗北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7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周谢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系物业管理负责人。2016年1月7日,罗某与被害人江某的亲友因三轮车停放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劝阻并调解。当日15时许,江某和其亲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庭路“润乐福”超市旁与罗某发生口角。随后,罗某与江某互相推搡并用拳脚互殴。民警接罗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将罗某、江某(已被行政处罚)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江某的左中切牙、左侧切牙脱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江某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警察过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