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立生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生,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生,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韩杰、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开发区。负责人候发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立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承包工程内容范围及《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是否系上诉人所施工的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本案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山西三建宁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8月完工。对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姜付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主张姜付栋系其所承包工程的负责人,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不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协议约定工程内容由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原审对上诉人施工工程内容未能查清。本案中上诉人出示的结算书系被上诉人山西三建宁夏公司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出具,被上诉人对结算书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在结算书中“任务签发、执行任务、定额计算、验收”及“审核、编制”处签字的人员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该结算书内容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内容、数量及价款均有明确记载。原审以结算书没有被上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否定了结算书的效力,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066元,退回上诉人刘立生。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