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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杨某甲在新邵县下源信用社大湾村信用站任代办员期间,利用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王成东等人名义自批自贷、收取他人归还的贷款不入账等方式,挪用信用社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达11647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挪用资金本息合计179400万元,被害单位新邵县农村信用联社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新邵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聘用合同和档案、挪用资金花名册、借据复印件、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甲、谭灼候、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乙、王某丙、贺某甲、贺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自批自贷、收取他人归还的贷款不入账等方式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以后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甲退还了全部被挪用的贷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对杨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杨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