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有堂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有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61号罪犯杨有堂,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闸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有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杨有堂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将罪犯杨有堂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05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杨有堂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有堂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有堂2012年5月15日被交付上海白茅岭监狱执行、2012年6月11日被交付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执行、2013年4月22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和12月31日执行罚金4000元、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有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有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强审 判 员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