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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红伟、慕毅敏等与黄刘振、李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伟,慕毅敏,黄刘振,李春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郑红伟,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慕毅敏,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刘振,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春亮,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红伟、慕毅敏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刘振、被告李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黄刘振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与许州路交叉口(许昌县将官池镇贺庄)清潩河桥北20米处时,与原告郑红伟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刘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慕毅敏系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春亮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0元。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的其它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准驾资格、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情况(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10.22-2015.10.21,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01.22--2015.10.2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3、原告郑红伟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3046.51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郑红伟支出交通费500元。5、豫K×××××行车证、施救费票据及车损修复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慕毅敏系豫K×××××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因该次事故车损为59580元,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3500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31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4由异议,认为应有法院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应按照1000元计算,车损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无异议,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郑红伟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合法,被告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黄刘振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与许州路交叉口(许昌县将官池镇贺庄)清潩河桥北20米处时,与原告郑红伟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外环清潩河桥北20米处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两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刘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红伟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凌云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多发损伤:1、头外伤;2、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3、左膝关节损伤;4、左踝关节损伤。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2446.5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因继续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慕毅敏,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58780元(已扣残值),原告慕毅敏支出施救费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郑红伟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郑红伟、原告慕毅敏与被告黄刘振、被告李春亮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原告郑红伟、原告慕毅敏不再要求被告被告黄刘振、被告李春亮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有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郑红伟与被告黄刘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红伟受伤,及原告慕毅敏车辆损坏,原告郑红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刘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郑红伟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046.51元(12446.51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误工费2157.43元(31天×25402/365天)、护理费2418.16元(31天×28472元/365天×1人)、交通费400元,共计19882.1元。原告慕毅敏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878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62280元。本案原告郑红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975.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906.51元【(19882.1元-14975.59元)×30%】。原告慕毅敏的损失由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8084元【(62280元-2000元)×3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红伟各项损失共计19882.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慕毅敏各项损失共计200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会  超审 判 员 汪  东  安人民陪审员 刘  永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晓磊(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