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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贺某某,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1998年私自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8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在罗山县尤店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生育长女,取名王婷婷,××××年××月份生育次女,取名王驰名,××××年××月份生育第三女,取名王琼阁,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明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