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孙丽华与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孙丽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住所地普兰店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岩俊,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华。法定代理人:孙文平(被上诉人父亲)。原审原告孙丽华与原审被告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丽华一审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感冒引起癫痫就到被告处找曹院长治疗,因该院没有CT设备,被告让原告到中医院去做CT,结果显示脑内无毛病,曹院长医嘱打吊瓶即可。入院后,被告单位医务人员按照血栓医治,结果原告半夜病情恶化,发热、恶心、呕吐,住院3天,病情不仅没有治愈,而且是愈加严重,无奈转至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过拍片检查,原告脑子已出血,后住院治疗2天,因原告病情仍未好转,又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结果原告不是脑血栓病情。原告经辽宁省医学会辽医会医鉴字(2010)019号技术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该鉴定不认可,多次诉至法院,要求重新鉴定,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赔偿项目为,伤残一级、终身护理、营养一年。用药合理、误工放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12722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2446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201077元,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20646元,精神抚慰金82446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403092元。原审被告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2007年5月25日下午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虽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为被告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但被告认为鉴定的依据并不客观,根据事实和当时的医疗环境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着负责的原则,被告同意按照10%的比例给予补偿。原告是农村户口,所以其部分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合理的医疗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2007年标准每月2291元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标准应按2007年12135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为1000-1500元合适,精神抚慰金应按照2007年标准12135元/年计算,但是对此项费用不认可,因为导致原告今天的症状,并不是被告的诊断和治疗造成,而是因为原告的特殊病体造成,故不应承担此项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15:30原告家属以“左侧肢体活动不灵7年,加重并失语6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经被告处初步诊断:1.脑血栓形成,2.上呼吸道感染3.继发性癫痫。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住院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936.02元,后经普兰店市急救中心转入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急救费合计115元。2007年5月29日至5月31日,原告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333.51元,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梗塞,肺内感染,后原告家属要求转院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普兰店市急救中心转院花急救费合计585元),2007年5月31日至7月3日,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5567.74元,被诊断为:颅内病变(性质待查),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瘤),脑干梗塞,梗阻性脑积水,脑梗塞后遗症期,症状性癫痫。2007年7月3日至7月26日,原告转移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普兰店市急救中心转院花急救费合计810元)∶1.脑血管畸形①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②脑干梗塞,2.肺内感染,3继发癫痫,4.风心病二尖瓣狭窄,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0809.08元。后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至8月21日在莲山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373.28元;2007年8月26日至9月27日,住院治疗31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269.22元;2007年9月27日至10月22日,住院治疗25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412.61元。原告合计住院144天,上述诊疗,原告合计个人支付医疗费49211.46元。另查,原告家属认为原告入院被告处时,被告误诊脑血栓形成,使用丹参、肝素钙误治,造成原告脑出血;由于被告方不负责任,在原告出血后,没有立即采取措施,造成原告脑压升高,脑水肿加重,导致威胁患者生命的并发症、脑疝发生;发生医疗过错后应该采取措施减少伤害,但被告方坚持不作为,致使原告脑干严重受损,已很难恢复;被告应对医疗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认为被告诊断原告脑血栓形成(再发)无错,依据充分;被告治疗正确,用药合理;原告患病史及发病机制十分复杂,在短时间内要求一个社区医院查明原因很不现实;原告目前功能障碍与被告诊治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因上述争议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对此,本院曾委托大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方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委托辽宁省医学会对原告在被告处诊治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行为与其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再次鉴定,2010年2月10日辽宁省医学会做出辽医会医鉴字(2010)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二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给付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注意生活护理,减少并发症发生。后该案因原告自行撤诉而终结。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3092元。再查,原告孙丽华,系居民家庭户口,现居住于普兰店市沙包镇孙卢村。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3547元/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0元/年。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816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患者采取科学、细致、及时的医疗方案,才能符合医疗行为的规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委托的辽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确原告存在的植物状态,与被告方的延误诊断和治疗有关,已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址均为普兰店市沙包镇孙炉村后美城屯23号,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8477.32元一节,因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医保予以报销,经本院审查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49211.4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医疗费用的实际损失为49211.46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按50元/天计算一节,因该标准符合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144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一年,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一节,原、被告以对营养时限协商一致为一年,5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250元(365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陪护费一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陪护费的规定,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因原、被告协商按照终身护理20年计算,护理标准结合(大人社发(2013)105号)文件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以120元/天为宜,故原告陪护费为880346元【144天×(54816元/年÷365天)+(20年×365天/年-144天)×12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按27482元/年计算一节,因原告系农村人口,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3547元,故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406410元(13547元/年×30年)。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一节,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因本次事故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确已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4000元为宜。因被告过错给原告身心和健康带来严重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6490元(8830元/年×3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营养费18250元、陪护费88034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0641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365417.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损失为:572656.98元(1365417.46元×40%+精神抚慰金2649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2656.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8元,由被告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到上诉人处救治时间为2007年5月,医疗终结时间为2007年8月,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份曾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撤诉,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不属于诉讼中断。本案应采纳2007年即事发当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应按照2014年标准赔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的过错较轻,原审确认40%的赔偿比例过高,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丽华及其合法代理人二审均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救治时间以及两次诉讼情况均知晓,在原审几次庭审中均未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部分赔偿项目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未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进行计算,该条例中对于“上一年度”并未作出明确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医疗行为虽发生于2007年,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原审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公布数据作为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连市医学会以及辽宁省医学会分别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本案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上诉人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参与度以及造成被上诉人重度残疾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审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