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群与侯连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侯连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620号原告王群。被告侯连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建军。委托代理人高健。原告王群与被告侯连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叶、牛清洁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连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上午7时50分许,在青岛市开平路与九江路东100米处,被告侯连臣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违法变道致使原告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车头保险杠、左侧叶子板及车灯受损。为此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600元,误工费681.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鲁B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1600元,误工费681.8元,合计2281.8元及车辆维修费利息(请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侯连臣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侯连臣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开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江路东100米处,与原告王群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鲁B号机动车右后部与鲁B号车左前部相刮擦,致使两车受损。交警认定侯连臣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的鲁B号车进行了修理,花费车辆维修费1600元。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损失及车辆维修费利息。本院另查明,原告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车驾驶人为被告侯连臣,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修车费用及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侯连臣没有报案,未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无法确认具体维修数额,且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侯连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鲁B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侯连臣承担。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证据合法有效,维修项目与其事故中受损部位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60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仅遭受财产损失,其误工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侯连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群车辆损失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曲芸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