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与敖文君、王仲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王仲泽,敖文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负责人王延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泽,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文君,女,1974年4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莫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仲泽、敖文君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彭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乌日汗、审判员刘春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24分在莫旗尼尔基镇工会十字路口,被告敖文君驾驶蒙EAZ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会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王仲泽驾驶的蒙E587**号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文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敖文君驾驶的车辆蒙EAZ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敖文君驾驶蒙EAZ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仲泽驾驶的蒙E587**号小型轿车相刮碰,经莫旗交警队第20150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文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敖文君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明细及发票的凭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2340元。又因被告敖文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4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仲泽23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敖文君负担25元,退还给原告王仲泽25元。上诉人安华莫旗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到现场查勘,将车损情况予以拍照,照片显示车门轻微损伤,稍加维修即可使用,被上诉人王仲泽无需更换。事故车辆以维修为主,只有达到修复不了的程度时才予以更换。被上诉人王仲泽未去保险公司指定机构,私自到个体修理部维修,且没有提供被替换的车门,一审法院以该修理部提供的票据及明细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仲泽答辩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敖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敖文君投保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王仲泽已经提交了相关费用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损失为2340元,车门已经不能使用,必须更换,提供的票据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没有4S店,到4S店维修的费用与支出更高。损坏的车门已经没有价值已经报废,无需提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受损车辆损失有无扩大。上诉人安华莫旗公司主张,根据照片显示车门轻微损伤,稍加维修即可使用,而被上诉人王仲泽主张车门已经不能使用,必须更换,并提交了相关费用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损失为2340元。上诉人安华莫旗公司对于无需更换车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程审判员 乌日汗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菲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