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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菲斯克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菲斯克润滑油有限公司,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宁波菲斯克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幼凤。委托代理人:张禹行。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银芳。原告宁波菲斯克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路通公司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斯克公司以被告路通公司未支付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47664元及2015年10月13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7823.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路通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齿轮油、乳化油、抗燃液压液等货物。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价款金额为746286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十六份,该些发票已认证。之后,被告支付价款398622元,尚欠价款34766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以上事实由原告菲斯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单、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4766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则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且该损失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菲斯克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47664元及2015年10月13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17823.6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为7342元,由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罗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