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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简浩与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集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浩,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浩,男,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张北晨,男,1994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大学法学院学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诚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浩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集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浩的委托代理人张北晨、被上诉人轨道交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浩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简浩乘坐轻轨三号线时,在轻轨车车门上车时手机被扒窃。简浩当场发现并请求其他乘客报案处理。后来调查发现长春站候车处监控探头仅有一个,设在车头处,完全看不清车身中间部位的嫌疑人的面部特征,另外监控分辩率相当低,起不到保障乘客安全的作用,车内监控录像没有存档,所以未能有效锁定作案后下车的嫌疑人,以至于不能破案,无法挽回损失。因双方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轨道交通集团有义务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障乘客财产安全,但其监控措施不到位,主观上具有严重过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轨道交通集团补偿简浩损失1057.6元、交通费50元;轨道交通集团更换陈旧监控设备、增加轻轨三号线长春站候车处监控数量,保存车内监控录像,以防止类似案件发生,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轨道交通集团在原审时辩称:从承运人义务的角度看,轨道交通集团没有违约情形,也不存在过错。轨道交通集团承担的安全义务应限于服务本身,承运人无法杜绝在公共运输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应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简浩手机被盗与轨道交通集团的运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轨道交通集团的监控系统是在2011年7月验收合格的工程,其安装位置、图像传输、摄录范围等事项,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被上诉人联合验收合格,符合使用要求。简浩诉称手机系在其手里被盗,可见其损失是因自身疏于保管造成的,在犯罪嫌疑人未抓获的情形下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47分许,简浩向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轻铁治安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当日18时左右,在轻轨长春站乘坐三号线轻轨车,上车后发现放在兜内的金色苹果手机被盗,手机系2014年11月花6000元购得。因简浩认为其手机丢失系因轨道交通集团没有尽到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遂起诉来院。轨道交通集团提供《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轻轨长春站至卫光街段即轻轨三号线站点监控系统于2011年7月13日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多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作为承运人的长春市轨道公司对简浩手机失窃是否存在过错。简浩乘坐轻轨三号线的火车站站点处,系人流密集区,作为乘客应加强注意对自身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的保管。轨道交通集团已提供证据证实轻轨站点监控系统的安装位置、摄录范围以及图像传输情况等符合设计施工要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监控设施也会更加完善。就本案而言,简浩手机丢失系因犯罪行为所致,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即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承运人的轨道交通集团对简浩手机丢失存在过错,因此对简浩要求轨道交通集团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简浩主张轨道交通集团更换监控设备、增加监控数量、保存监控录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简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简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简浩案发时已经尽到合理必要的防范义务。案发后,明知嫌疑人在现场,但被上诉人并无相关应急议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该地点此类案件多发,被上诉人安装的摄像头无法起到作用,没有认真履行安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新闻媒体对长春轻轨三号线上丢失财物的报道,证明类似案件经常发生,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二份为照片一张,由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自行拍摄,证明被上诉人方监控位置安装不合理,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构成证据,对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照片已经被修改过,不能反映事实的原貌,因此对于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它证明的内容,轻轨火车站站点的监控设施从设计到施工都符合国家相关验收标准,也有相关存档。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一份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登记证书;第二份为应急总预案及工作联络单,证明该预案已经在相关部门备案;第三份为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就防扒窃、防盗窃提示旅客财产安全尽到了义务。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长春市公安局轻铁治安派出所联和在候车站台悬挂提示牌,内容为:“车门处易发生扒窃案件,请您看管好随身物品!排队乘车,可有效降低扒窃发生。乘车时请注意看管好随身物品,注意身边可疑人员,防止个人财物丢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无书面的客运合同或对合同权利义务达成口头约定,故双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上诉人存在损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手机被案外人盗取,故并非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而被上诉人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方,其主要义务为将旅客安全的按照时间约定送至指定地点,而对于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被上诉人并无直接的合同义务,需保障旅客的随身物品不受损失。且被上诉人在候车站台显著位置以文字方式对乘客进行了安全提示,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无重大过失行为。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安装的监控设备质量、数量均不适格一节。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安装监控设备的合同义务。同时,上诉人诉称其手机系案外人盗取,但上诉人并未能进一步提交有关公安机关关于无法追回被盗财产系因被上诉人监控设备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即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监控设备问题与其诉称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陈旧监控设备、增加轻轨3号线长春站候车处监控数量、保存陈内监控录像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系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现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享有上述其诉请中的合同权利,即其上述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