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44号原告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法定代表人石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攸生,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法定代表人李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毅飞,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攸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司机庞海涛驾驶冀T517**-冀T8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宋楼镇刘芦村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滕玉兰受伤,李伟停在路侧的鲁NKS3**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货物损毁,刘庆全停放在路侧的鲁NHW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及刘庆全两辆车均不承担责任。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车辆赔偿李伟车辆及货物损失28350元,刘庆全车辆损失3500元,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325元,并造成停车费、查验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1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66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货物损失、电动车损失以及停车费、查验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57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另原告为该车辆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7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同日,原告为冀T85**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9月6日12时18分许,原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庞海涛驾驶冀T575**-冀T8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滕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李伟停在公路南侧的鲁NKS3**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刘庆全停在公路下的鲁NHW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滕玉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以下简称“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5)第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滕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和刘庆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夏津交警队调解,庞海涛与李伟、刘庆全达成调解协议:1、由庞海涛方一次性赔偿李伟方车辆修理费及车上货物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8350元,不足部分由李伟方承担;2、由庞海涛方一次性赔偿刘庆全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共计3500元;3、庞海涛方损失自负;4、其他费用由庞海涛方承担。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协议对方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事故发生后,经夏津县交警大队委托,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NKS3**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夏铭评报字(2015年)第0340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14825元;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NKS3**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和鲁NHW6**号车辆损失及冀T575**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德夏金评字(2015)第00100109号、德夏金评字(2015)第00100110号、德夏金评字(2015)第0010011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鲁NKS3**号车辆所载货物直接损失价格为9055元,冀T575**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325元,鲁NHW6**车辆损失价格为1956元。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评估费及现场勘查费等费用共计2870元。原告应当支出的损失经本院核算,汇总如下:李伟所有的鲁NKS3**号车辆损失,因该损失有夏津县交警大队委托中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该项损失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14825元为准。李伟所有的鲁NKS3**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该项损失,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由夏津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相应的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能够证实该货物损失的实际发生,且具体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机构评估的数额9055元为准。上述两项损失合计23880,原告实际赔偿李伟2835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计算,多支出的部分由原告自担,故上述两项损失应以23880元为准。刘庆全所有的鲁NHW6**号车辆损失,有中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以该评估报告认定的1956元为准。原告所有的冀T575**号车辆损失,有中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应以该评估报告认定的价格1325元为准,被告以自己定损价格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及现场勘查费合计287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凭证为依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NHS3**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四份现场勘查和评估费用收据、三份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所有的冀T575**号车辆损失1325元,属于车损险保险范围,且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按比例赔付,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赔偿的李伟所有的鲁NKS3**号车辆损失及所载货物损失23880元、刘庆全所有的鲁NHW6**号车辆损失195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方机动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滕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发生事故时的相关因素,对相应的损失,原告及滕玉兰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25836元80%=)20668.8元。评估费及现场勘查费合计287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中原告方为自己所有车辆的车损评估的费用500元,应由保险人负担;对其余评估费用2370元,应由保险人按比例赔付为(2370元80%=)1896元。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已经将涉案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赔偿给了滕玉兰,其提交的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其提交的停车单向被告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32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668.8元、评估费及现场勘查费2396元,合计24389.8元。二、驳回原告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