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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83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贺乃荣,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滨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俩人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女孩王某,2012年生男孩王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俩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王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耒阳市西湖南路小樟隍岭新区8栋4单元402号房屋,原告要求分得1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报警登记表、照片、医疗票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的身份;证据4、房屋转让合同、住房登记费、交款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购买了坐落于耒阳市西湖南路小樟隍岭新区8栋4单元402号房屋一套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银行交易凭证,欲证明家庭开支及购买房屋,原告都出了钱;证据6、张勇、张义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4、6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就算是被告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俩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恋爱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吵打情况,但被告是在先挨了原告打后才还了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所买的房屋,被告父母也出资了10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被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据2、被告母亲章雪英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母亲章雪英因患癌症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药费;证据3、借条4张,欲证明被告因支出母亲住院治疗费而欠下140000元;证据4、被告信用卡欠费明细,欲证明被告尚欠银行借款;证据5、被告父亲XX存折单据,欲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父亲XX出资了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尚未偿还。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借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出的100000元是买房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而原告只提供了检查费用的票据,无病历本及治疗方面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伤势到何种情形。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只有房产证才能确定房屋所有权,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对该房享有使用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因其母亲患有癌症,为治疗该病,被告花去巨款,并欠下140000元债务。而其所提供其母亲的医疗费票据为24210.56元与其所主张的债务相差巨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定债务的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俩人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女孩王某,2012年生男孩王某甲。婚后较长时间内俩人能和睦相处。2016年2月,原、被告按风俗举办了结婚礼。同月16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此于第二日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恋爱一段时间后结婚,婚后较长时间能和睦相处,双方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