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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姚小龙与赵玉梅、王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梅,王小超,姚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梅,女,1979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超,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龙,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上诉人赵玉梅、王小超因与被上诉人姚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0月18日,赵玉梅因作生意分二次向姚小龙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5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其中100000元借款,一个月后赵玉梅给付利息1500元。之后未再给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赵玉梅、王小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赵玉梅分二次向姚小龙借款共计2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二次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姚小龙可随时向赵玉梅提出偿还。关于姚小龙要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但计算起点及数额不准。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一笔,赵玉梅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一笔,赵玉梅已付1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发生在赵玉梅、王小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小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小龙二笔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二、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一笔,被告赵玉梅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一笔,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小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姚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减半收取3122.5元,由赵玉梅、王小超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玉梅、王小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姚小龙没有向赵玉梅出借任何款项,不是适格原告;2015年10月16日的借据是赵玉梅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签,王小超不在现场,本案真正被告是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的房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姚小龙服判未上诉。二审中,上诉人赵玉梅又提交三份证据,1、2014年4月1日王友平在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证一份,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一年,年红利24%;2、2014年10月18日河北坤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姚小龙借款的借据一份,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5‰;3、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赵玉梅是合作社会计。用以证明赵玉梅向姚小龙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二审经询问赵玉梅,其称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海春是其哥哥,河北坤森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小超。被上诉人姚小龙质证后认为,2014年4月1日姚小龙以岳父王友平的名义借给赵玉梅15万元,赵玉梅开的是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证;2014年10月18日,赵玉梅又借我10万元,王小超给我一个坤森公司的借据。我让他个人打条,后来找不到他,到2015年10月16日,在石家庄找到赵玉梅,赵玉梅收回了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证和坤森公司的借据,个人给我出具了借据,写明原票作废;我不知道赵玉梅是合作社的会计,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坤森公司都是她们家开的,具体法定代表人是谁不知道,我只对赵玉梅、王小超个人。本院对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证、证明及河北坤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姚小龙以岳父王友平的名义在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资,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出资证一份,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一年,年红利24%。2014年10月18日,河北坤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姚小龙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5‰。2015年10月16日,赵玉梅收回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证和河北坤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据,以个人名义向姚小龙出具两份借据,并写明原票作废,两份借据上王小超的名字是赵玉梅所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笔借款原为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和河北坤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姚小龙的借款,2015年10月16日,赵玉梅收回了磁县天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证和河北坤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据,以个人名义向姚小龙出具了两份借据,并写明原票作废,该行为属于债务转移,债权人姚小龙也认可,且已向赵玉梅主张权利,赵玉梅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赵玉梅上诉称2015年10月16日的借据是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签,但没有提供事后的报警记录,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在一审庭审中,赵玉梅对借款事实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王小超虽未在赵玉梅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赵玉梅、王小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小超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赵玉梅、王小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赵玉梅、王小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