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群,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焊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期限,期限届满亦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再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13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原告给其生育的是女孩,为此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且对孩子漠不关心。原告生病时,被告对其置之不理,甚至嫌弃原告是累赘。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9月4日,原告无奈领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甚至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给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5、本案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在工作之余,在外面喝酒、跳舞,在我面前总撒谎,也不让我看她手机。我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婚生女归我抚养,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名马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曾打伤过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建房时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已偿还,被告称另外向其叔父马福喜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原告不认可。原告称其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称其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另查明,2013年3、4月份,原、被告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金星村某队建造楼板平房三间,无宅基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0万元,被告认可12万元。2013年7月,双方建砖木结构平房两间。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万元,被告认可现价值3000元。羊圈三间,建于2014年。另外,双方还有“爱玛”电动车一辆、羊三只、蔬菜温棚一个,其中蔬菜温棚系原告婚前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三份、受案回执、门诊病历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实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照片六张及被告提交的照片七张���欠条原件一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病历原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准予。婚生女马某乙,尚属年幼,由母亲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准,由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对马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须协助。具体探望时间、次数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蔬菜温棚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爱玛”电动车归原告所有;羊圈、三只羊均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认可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金星村某队建造楼板平房三间、砖木结构平房的房屋现价值分别为20万元、3万元,被告分别认可12万元、3000元。因上述房屋均无产权证,无法进行评估,综合上述房屋结构、所处位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房屋价值,且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6.5万元。被告提供欠条一张欲证明向其叔父马福喜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原告不认可,该笔借款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经济帮助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因原告自认月工资1800元,无需经济帮助,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马某乙(于2013年10月18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马某乙18周岁为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即开始支付,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财产分割: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金星村某队的楼板平房三间、砖木结构平房两间、羊圈三间、羊三只、蔬菜温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爱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双方衣物自理;四、被告马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费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