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来贵,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643号原告王来贵。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贵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贵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55分,原告乘坐刘洋驾驶的四轮车在齐查公路上行驶,行驶至70KM+730米处与张传振醉驾×××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传振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刘洋等人受伤。经甘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传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现已好转。因张传振驾驶的×××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15.80元、护理人员工资860.28元、误工工资315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502.00元,合计10328.08元。被告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肇事司机醉酒驾驶,依法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此费用;3、对于各项诉讼请求,误工费没有合理的休假天数,每天误工工资过高,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住院费票据一张,着呢更是住院花销。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所受损伤。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出租车定额发票45张、长途客车票10长,证实交通费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称票据不是当地的,不同意给付;住院病痣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住院治疗经过。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受伤后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而原告所提供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均为齐齐哈尔市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且提供的长途客车票日期均与其住院及出院日期不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6时55分,张传振醉酒、超速驾驶×××大众小型轿车,沿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730M处,与刘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相撞,造成辆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来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甘南县中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臂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165.8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通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来贵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64.00元,其要求给付休息15天的误工费,因无医嘱故本院对该15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5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原告王来贵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65.80元、误工费64.00元×6天=384.00元、护理费143.38元×6天=860.28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6天=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581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81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