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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加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0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友,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承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4日00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友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布龙路建设人行天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道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车辆和道路中间隔离栏部分损坏、无人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友报警。民警到场后,确认王某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现场对王某友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毫克每100毫升。随后民警将王某友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74毫克每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停留在现场等候,直至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折抵刑期七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