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0年7月23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利时百货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将50颗净重为5.465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照片,甬公鉴(理化)字(2016)88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4658克及作案工具coolpad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